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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者如何维权
作者:苏文青  发布时间:2018-11-14 15:11:44 打印 字号: | |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发生提供劳务受害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者可以选择维权,请看以下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8日,付某乘坐杨某安排的第三人孙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前往劳务地点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孙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大。


   付某认为,其受雇于杨某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付某乘坐杨某安排的交通工具前往劳务地点,杨某不能保障所提供交通工具及运输方式安全,存在过错,付某无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杨某应当就付某全部经济损失60余万元,承担责任。


     杨某辩称:被告并未雇佣付某,付某的受伤并非在劳务过程中产生,本案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付某不应向被告主张雇主责任。付某受伤后,杨某垫付医疗费,已经尽到最大的救助义务。付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付某不听劝阻,违反规定私自乘坐货运车辆,而且不系安全带,造成受伤,因此要求驳回付某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阐明了以下裁判要点:


     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安排付某乘车到劳务地点,并且对付某劳务费的结算,提供劳务的过程有较为清晰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


     受伤是否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

     付某系在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到提供劳务地点过程中发生事故,付某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付某有权向其雇主即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

     综合案情,付某经被告安排乘坐车辆前往劳务地点,被告未能保证通勤路途安全,对付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某在被告对车辆有一定管理的前提下,没有乘坐面包车,对自己损失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1:9。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赔偿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463.95元,扣除杨某为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杨某应向付某给付各项经济损失514463.95元,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作出后付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法官释法】


      一、雇员在乘坐雇主安排的车辆到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认为与其执行职务具有内在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二、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者可选择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全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民一庭 苏文青)

责任编辑:刘文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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