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
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该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全文共四条,内容如下: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第二条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 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第四条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全文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1.问:请您介绍一下《批复》出台的背景。
答: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这个规则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也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践效果总体是好的。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
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各地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不清晰,地方法院的作法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讨论通过了本《批复》,希望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以解决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2.问:《批复》的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批复》的目的就是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
《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批复》共四个条文:
第一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本条是《批复》的核心条款,确立了处理争议问题的一般规则;
第二条规定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
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执行财产的处分与分配;
第四条规定了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
3.问:刚才您在《批复》基本思路中提到“协调优先债权制度与首先查封制度”,请问《批复》是如何具体协调这两种制度的?
答:优先债权制度是实体法制度,首先查封制度是程序法制度。这两种制度在逻辑上并无冲突,但是如上所述,当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时,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的实现。正是在此意义上,产生了两个制度的协调问题。整个《批复》都贯彻了协调两种制度的思路,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批复》第一条设定“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执行的条件”,来调整“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具体条件有四个:
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二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
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
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了上述四个条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能要求移送。
其次,《批复》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具有操作性的程序,来保证《批复》第一条实体性规则的实现。《批复》第二条针对“优先债权法院商请”与“首先查封法院移送”两个环节,明确了各自需要注意的事项,同时设计了商请移送执行函与移送执行函的文书样式作为《批复》附件。《批复》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以解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协助登记机关的程序衔接。《批复》第三条第三款还规定对于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首先查封债权,应按其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这些规定增强了程序的可操作性,能够提高制度的实效。
最后,通过《批复》第四条的法院争议协调程序来进一步平衡两种制度。在协调程序中,可以解决两类案件的争议。一是应当移送执行而不移送的案件;二是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移送条件,但基于案件特殊情况可以不移送执行的案件。协调程序不仅能够保证《批复》第一条移送规则的实现,还能对某些特殊案件进行特殊处理,进一步实现了两种制度的协调。
4.问:我们注意到,《批复》并没有区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还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将保全阶段的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
答: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不会影响到审理程序。理由在于,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申请人的利益在逻辑上仅及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并未损害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危及查封制度。
《批复》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过区分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但并不是担心影响审理程序。当时的具体想法是,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当时考虑的是,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后来考虑到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不大,为了简明规则,《批复》最终统一做了规定。
5.问:《批复》中使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能否介绍一下优先债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
答:在《批复》中,优先债权是关于“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关于这一简称,我们曾考虑过“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债权”等多个名词,后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采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
优先债权具体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具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解决抵押权担保债权执行法院与首查封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权的冲突,是本《批复》的主要目的。
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符合《批复》关于优先债权的定义,虽然实践中此类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债权发生冲突的案例不多,但无疑属于《批复》调整的范围。
6.问:《批复》在移送的具体条件中,为何选择了60日的期限,并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作为时间节点?
答: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先查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这一期限体现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意图。
关于“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批复》最初条文表述为“变价程序”,讨论中大家认为“变价程序”容易发生歧义,比如评估算不算变价程序等。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引发争议,《批复》最终采用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这一明确的时间节点。
7.问:您能否具体讲一讲如何理解《批复》第三条中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
答:这涉及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后清偿债权的范围。对此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只清偿受移送法院执行的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二种观点主张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三种观点主张该财产上存在的各个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应该予以清偿。但是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无需将其他查封财产及其整个执行案件移送。第四种观点主张首先查封法院在移送该查封财产的同时,应当将首先查封所涉案件及其他查封财产一并移送。
综合考虑实现优先债权的目的、法院之间的程序衔接等因素,《批复》采纳了第三种方案,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讨论中有人提出,条文无法体现上述清偿范围。我们认为,在移送执行的财产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除此之外未附加任何清偿范围的限制,应该能得出上述清偿范围的结论。
此外,这里的“分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并非狭义的“参与分配”概念。具体讲,不仅包括狭义的参与分配情形,也涵盖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比如在一个执行程序中同时实现一个优先债权与一个普通债权的情形,也属于该条意义上的分配。
8.问:请问上级法院在协调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处分权争议时,应该坚持什么原则,考虑什么因素?
答:上级法院协调相关争议时,原则上应按照《批复》第一条的规则处理。在《批复》制定过程中,第四条曾表述为:“共同的上级法院在指定执行法院时,应当按照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但在后来的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第一条作为一般规则在逻辑上适用于整个《批复》,上级法院在协调时当然应予以遵照执行。第四条对此无需予以重申,只规定应考虑的例外因素即可。
《批复》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此应予以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
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
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
北、上、广等多地法院出台新规
--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导读】:担保债权人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毋庸置疑,但在实践中,担保物若被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则有了“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说法。首封法院享有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即便首封法院系普通债权法院,其处置权依然优先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也就是说,虽然担保债权人理论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普通债权人抢先申请法院把担保物查封,而又怠于执行或拒不配合执行担保物,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将遥遥无期。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进一步突破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
截至目前,已有7家省高院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分别是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山东):
(一)广东高院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其中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广东高院解答:
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首封法院事实上的优先处分权的存在,在执行中带来了诸多问题,因而逐渐限制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的权利”已逐渐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也渐成趋势,早期部分法院如浙江高院甚至明确规定的首封法院享有一定比例优先处分权利的规则,在各地高院的规定中逐渐淡出,代之以具备条件的轮候法院在经协调后,可以优先进行处分,这一趋势值得关注和仔细研究)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
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
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主要理由: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主要考虑:一是方便执行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关于“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二是执行效率原则,如果首封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进行处置,避免执行拖延。三是禁止无益拍卖原则,避免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可能。四是公平保护原则,尽快处置查封财产,避免优先受偿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解答意见,各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可资借鉴。
(二)北京高院
2014年,北京高院出台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京高法发[2014]183号)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北京高院对首封优先权亦有所突破,但规定得较简略、模糊,未明确可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争议。
(三)上海高院
2014年,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沪高法[2014]33号),规定了确定查封财产处分法院时需遵循方便执行、终局执行、无益拍卖禁止、公平保护四原则。同时明确,如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但首封法院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依然有剩余可以清偿首封债权的除外。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无需征得首封债权人的同意,首封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亦不影响查封财产移送。根据上述原则和情形应当由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发函给首封法院,首封法院应在7日内回函并将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法院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海法院取消了首封优先权原则,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优先处置权,但首封法院已进入变现程序且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有剩余的除外。
(四)江苏高院
2013年,江苏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首封法院在执行查封(诉讼中的查封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转化为执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于不能长期保存的物品在合理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程序的,可以认定为怠于处置查封财产。轮候查封法院与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首封法院就处置查封财产问题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层报共同上级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首封法院执行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仅有一个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由执行有担保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2、首封法院执行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有多个轮候查封法院执行的债权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一般由在先的执行有担保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特殊情况下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为方便处置查封财产或为保障查封财产拍卖价值的最大化),也可以由在后的执行有担保债权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2015年11月,江苏高院执行局出台《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进一步厘清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对查封物(包括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动产、财产权利)的处置权,规定原则上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但首封法院已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同时规定,首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不同意移送处分权的,不影响处分权的移送。
从江苏高院规定的演变可以看出,2013年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首封优先权为原则,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优先权为例外;例外情形只规定了一种,即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物,未涵盖其他情形,对担保债权人保护力度较弱。2015年11月江苏高院参考了上海高院沪高法[2014]33号的相关规定,出台了《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破除了首封优先权,规定了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为原则,首封法院处置为例外,大大加强了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五)山东高院
2015年10月,山东高院出台《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强调原则上应由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查封物,但规定了四种可以突破首封优先权的情形:
第一,优先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首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第二,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
第三,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尚未过履行期的;
第四,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首封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
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向首封法院出具协调函,首封法院必须在收函后七日内做出回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上级协调处理。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协调纪要各自遵照执行;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上级法院应责令首封法院限期处分查封财产,或者决定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并规定了执行争议协调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办结。
山东高院的规定以首封法院优先处置为原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优先处置为例外,只有满足上述四种情形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能处置查封物,同时,对处理执行争议所需要提供的材料、下级法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所做的协调处理意见的惩罚措施、执行争议协调案件的审限等问题做了详细、全面的规定。
(六)浙江高院
2012年,浙江高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 5号)第14问规定,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首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首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首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首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第15问规定,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首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首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第15问中再一次确认了浙高法执[2012]5号文件第14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浙江法院亦未废止首封优先权,但规定在以下几种条件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享有优先处置权:
第一,查封物价值小于或者等于担保债权范围的(无益拍卖禁止原则);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审结或者虽然审结但怠于处分查封物的;
第三,首封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的。
(七)福建高院
2014年,福建高院出台《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该意见第25条规定:“进一步规范省内法院间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程序。若首先查封的案件为普通债权,首封法院应在收到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但该标的物仍由首封法院继续查封。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评:福建的规定最为简单,但对首封权的突破程度最大:取消了首封优先权;赋予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查封物处置权的移交程序也十分简便,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只需通知首封法院即可,无需出具协调函,也无需征求首封法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