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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司法确认的三个发展方向
  发布时间:2022-04-13 15:23:40 打印 字号: | |

  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修正后的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与修正前相比,该条扩大了适用司法确认的调解组织范围、地域管辖范围和级别管辖范围。一是在调解组织范围上,从人民调解组织扩大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二是在地域管辖范围上,从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扩大为作出邀请的法院,以及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和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三是在级别管辖范围上,从基层法院扩大到中级法院。

  司法确认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否意味着鼓励司法确认,级别管辖扩大后案件标的额增加如何防范虚假调解等,都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妥善处理上述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准确把握司法确认的三个发展方向。

  一、坚持调解自力发展为主,司法确认适度保障为辅

  首先,司法确认并非调解的法定程序和必须环节,只是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保障合法权益的制度选择和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扩大了司法确认的范围,旨在依法支持和适度保障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规范发展,以及方便当事人选择合适连接点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方便法院进行审查与后续可能进行的强制执行,实际上并非提倡和鼓励过多的非必要的司法确认。如果能够使得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则无须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

  其次,各类调解组织长远发展的重要生命力与核心竞争力,主要取决于其过硬的职业信誉与公信、专业素养与本领、调解能力与艺术,而非取决于法院的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等司法保障。特别是2019年8月,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后,我国各类涉外商事调解组织要在参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国际竞争中赢得制度性话语权和应有地位,其自身的专业化、国际化水平和公信力至关重要。因此,应当坚持各类调解组织独立自主和自力发展为主,通过法院司法确认适度保障和帮助调解组织规范发展为辅。

  二、坚持鼓励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为主,司法确认后强制执行为辅

  调解的更高追求应当是在促成当事人“握手言和”,调解成功的基础上,通过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以及在调解协议加入担保责任条款、逾期履行加重责任条款等,以及引入司法区块链技术等保障制约措施,促使当事人做到“言必信、行必果”,鼓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2021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推出金融纠纷司法链智能合约,金融机构可直接对接债务人在其平台上的账户。如债务人若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则自动向债务人在该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关联银行卡、理财金等发起扣款指令,以此增强诉前调解协议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无须再申请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当然,对于无法自动履行或自动履行风险较高的调解协议,应保障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的权利。考虑到司法确认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别程序,广义上说,也是诉的一种形式,过多的司法确认显然不利于减少案件增量,所以应鼓励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并以司法确认后强制执行为辅。

  三、坚持依法进行司法确认,同时应注重防范制裁虚假调解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司法确认可由中级法院管辖,而根据有关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规定,原则上5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调解协议,均可以申请司法确认。随着司法确认案件标的额的剧增,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获利的空间随之增大,进而制造虚假调解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强。因此,必须在坚持依法进行司法确认的同时,注意加强对虚假调解的防范和制裁。

  首先,要加强业务指导,优化诉调联动。一是加强日常的业务培训和类案指导,二是加强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介入指导,三是加强案后的总结指导。如上海法院通过司法人工智能将诉前调解不成进入诉讼后的生效判决,以及涉嫌虚假调解不予确认或者构成虚假调解予以制裁的案例及时在线推送给调解员,增强调解员的职业敏感性和防范意识,全方位优化诉调联动。

  其次,要加强立案识别,完善审查机制。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文件,在立案时加强虚假调解案件易发高发的领域类型识别、要素情形识别和行为特征识别,以及通过关联案件智能辅助识别系统,做好预警防范,及时发现识别虚假调解案件。二是完善司法确认审查机制。适时增强审判组织力量,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规定要求参照诉讼案件,对标的额较大的司法确认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也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切实加强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查,要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最后,要加强依法制裁,宣扬诚信诉讼。构成虚假调解的,应依法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行为人予以拘留或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引导宣扬诚信诉讼。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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