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券纠纷领域,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关系如何?
首先,二者的制度基础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根据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当发现存在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需要提醒各位投资者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有所区别,前者主要是由发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而后者则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和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在一审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人的维权成本。